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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敬同

姜坤龍

葉廖素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敬同、姜坤龍、葉廖素嬌等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敬同、姜坤龍、葉廖素嬌等3 人均於民國114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陳敬同
        姜坤龍
        葉廖素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同(所涉妨害名譽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機車
    與姜坤龍騎乘機車搭載葉廖素嬌發生停車糾紛,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力揚
    停車場,陳敬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姜坤龍之臉部
    、胸部及肩膀,致姜坤龍受有胸壁挫傷,併瘀血、右頂骨部
    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另徒手攻擊葉廖素嬌之嘴部,葉廖
    素嬌則因此受有嘴巴破皮、有痠痛感及假牙鬆動等傷害。姜
    坤龍、葉廖素嬌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由姜坤龍以徒手毆打陳敬同之臉部、胸部,葉廖素嬌則以
    鑰匙戳刺陳敬同之後腦部,共同傷害陳敬同,致陳敬同受有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敬同、姜坤龍、葉廖素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即告訴人陳敬同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有攻擊告訴人姜坤龍、葉廖素嬌之事實。 ⒉證明其遭被告姜坤龍、葉廖素嬌2人傷害,受有臉部、肋骨疼痛、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㈡ 被告即告訴人姜坤龍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有攻擊告訴人陳敬同之事實。 ⒉證明其遭被告陳敬同傷害臉部、胸部及肩膀,受有流鼻血、胸壁挫傷,併瘀血、右頂骨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被告即告訴人葉廖素嬌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有攻擊告訴人陳敬同之事實。 ⒉證明其遭被告陳敬同傷害嘴部,受有嘴巴破皮、有痠痛感及假牙鬆動等傷害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陳敬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⒉告訴人姜坤龍之大魏診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⒊告訴人葉廖素嬌之宏恩牙醫診所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告訴人陳敬同因被告姜坤龍、葉廖素嬌2人上開行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結果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姜坤龍因被告陳敬同之上開行為,受有胸壁挫傷,併瘀血、右頂骨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結果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葉廖素嬌因被告陳敬同之上開行為,受有假牙鬆動之傷害結果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 ⒈證明告訴人陳敬同、姜坤龍、葉廖素嬌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葉廖素嬌持有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同、姜坤龍、葉廖素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姜坤龍、葉廖素嬌2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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