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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88號、第29182號、第2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健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健鴻於明知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所欲購買物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訊軟體帳號,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向其等謊稱自己有其等欲購買之物品有意出售,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依謝健鴻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謝健鴻指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以謝健鴻指定之付款方式,以向謝健鴻購買所需物品。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謝健鴻前開附表編號2、3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就附表編號1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健鴻於113年8月至1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告訴人陳瑋庭所欲購買物品之意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以如通訊軟體帳號「王貳龍」,以佯稱販賣機車零件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瑋庭施用詐術,向其謊稱自己有其欲購買之物品有意出售,使告訴人陳瑋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5分,依被告指示,轉帳6,175元至被告指定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以向被告購買所需物品,被告以此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4919號、114年度偵字第687號、第3834號、第384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114年訴字第2032號案件判決判處6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下稱前案一),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7-107、109頁)。

㈡被告謝健鴻明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勁戰六代俱樂部」,以帳號名稱「黃智佑」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大燈之方式,對告訴人莊允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3,500元至不知情之胡郁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因而詐得上開財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44732號、第45723號、第45906號、第46184號提起公訴及114年度偵字第8656號、第208號、第838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移送併辦,並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二),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55、109頁)。

㈢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告訴人陳瑋庭、莊允慶犯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部分,又以114年度偵字第28688號、第29182號、第29750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4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9月11日桃檢亮金114偵29750字第114912368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雖上開被訴部分與前案一、前案二被訴犯罪事實,就被訴罪名略有不同,然被詐騙對象、各罪之詐騙日期、詐騙方式、詐騙所獲取之財物或利益完全一致,足認分別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各部分與前案一、二各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被訴詐騙告訴人陳瑋庭、莊允慶部分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欲購買之物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方式 1 吳亭萱 演唱會門票 ①113年9月28日 16時27分許 ②113年9月30日 19時17分許  ①1,000元 ②2,000元 匯款 2 陳瑋庭 機車零件 113年10月15日 11時45分許 6,175元 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虛擬帳戶收款 3 莊允慶 機車零件 113年8月23日 10時7分許 3,500元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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