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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謝承益

  • 當事人
    謝清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1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46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636 號、第27986 號、第38311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竊盜犯意」應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6 行「電線」應更正為「200 mm,長度60公尺的電纜線1 批」; 附件二起訴書內關於「板手」均應更正為「扳手」、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竊盜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第8 行「電纜線3 條」應更正為「PVC電纜60平方米,長度5 公尺,共3 條」;附 件三第2 至3 行「黃予芝」應更正為「黃于芝」、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 行「第2 款之之」應更正為「第2 款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大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門鎖後,推開進入行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7986 號卷第74頁),自屬「毀壞門扇」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至附件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毀越門窗,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李台興發現隨後報警,被告始逃離現場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核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其等,且本院酌以附表三所示之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謝清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大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謝清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台興部分) 謝清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油壓剪1 支、噴燈1 支、手電筒1 支、美工刀1 支、安全帶(繩子)1 捆、螺絲起子1 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所用(見偵21636 號卷第12至13、51頁) 二 油壓剪1 支、活動扳手1 支、拖鞋1 雙、袋子1 個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所用(見偵27986 號卷第12頁)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200 mm,長度60公尺的電纜線1 批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 PVC電纜60平方米,長度5 公尺,共3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大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36號被   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凌晨,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錩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錩盛公司),先破壞位於地下室及4樓電箱 後,再剪斷電箱內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竊 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現場扣得謝清林所有、並供犯罪之用之油壓剪、噴燈、手電筒、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安全帶(繩子)1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清林對前揭竊盜一事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係徒手行竊,並未使用扣案工具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錩盛公司員工吳瑞桐於警詢中證述電箱遭破壞、剪斷電線後竊取等情翔實,足見被告於行竊過程中確有使用所攜帶之兇器。況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攜帶兇器者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則既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至於其所攜帶之兇器最終是否用於竊盜,並不影響以成立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及扣案油壓剪、噴燈、手電筒、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安全帶(繩子)1捆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有之油壓剪、噴燈、手電筒、美工刀、安全帶(繩子)、螺絲起子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電線,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6號被   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林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4時許, 持謝清林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活動板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待其2人抵達後,即先 持板手破壞倉庫門鎖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離去。嗣因謝清林想起尚有工具遺 留在上址,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返回前開倉庫欲取回所遺 留工具,為大地公司員工余遠桔發現,謝清林即倉皇逃離。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謝清林所有之油壓剪1把、活 動板手1把及拖鞋1雙、羽球袋1個。 二、案經大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清林固坦承曾前往大地公司倉庫打算竊取電纜線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想偷,但並沒有偷云云。惟查,前揭大地公司倉庫確有遭竊一事,業據告訴人大地公司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核與證人余遠桔證述屬實。又查,被告既與另名男子深夜大費周章前往大地公司倉庫,甚至費力破壞鐵門、操作油壓剪後,瞬間改變心意而乍然停止犯行,何人能信?況若當下果未竊取任何物品,又何須反覆數次進出倉庫?更可順手將行竊工具取走,又豈會遺留現場?足信被告與其友人係因搬運所竊得之電纜線,又唯恐遭人察覺,倉皇逃離下一時情急始未及時取走全數行竊工具。益徵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竊案相關相片等在卷足稽,暨扣案油壓剪及活動板手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仍飾詞狡辯,欲藉由僅承認竊盜未遂以換取輕刑,又迴護共犯,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反規避刑責之意甚明,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被告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 雖未扣案,及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板手等,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11號被   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林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先騎乘不知情之人黃予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工廠附近停放,再徒步至工廠外並翻越左側圍籬進 入,欲至其前日所破壞之廠房鐵皮屋洞口(前日所涉毀損及 加重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中)進入竊取銅線、鐵塊時,因該工 廠設有監視器紅外線防盜裝置,該工廠負責人李台興收到警示後,委由其工廠組長王士彥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致電報 警,經警到場追緝後逮捕謝清林而未遂。 二、案經李台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台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之踰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因侵入住宅,而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罪嫌,然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工廠尚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工廠之圍籬應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應為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再報告意旨移送毀損罪嫌部分,被告既坦認廠房鐵皮屋洞口係同年月29日持工具所破壞,則本件同年月30日之竊盜犯行,自無有涉毀損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情事,況報告意旨亦載明同年月29日被告所涉毀損、竊盜情事,將調查完畢後移送本署偵辦,是此部分報告意旨自亦有誤會。惟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間乃從一重處斷之一罪關係,受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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