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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985 號、第33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維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維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惟無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徒刑期間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1日);又因偽造文書、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法院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768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徒刑期間110 年8 月1 日至113 年7 月31日),上開甲、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1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3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甲執行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對最低本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內容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核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完成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博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33001 號卷第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33001 號卷第15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均屬得沒收之物,然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高維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高維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高維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低煙無毒電纜50米  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 XLPE-600V電纜線1 捆  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纜線4 捆  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張博雄領回 
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工具   犯罪工具  備註 油壓剪1 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33001號
  被   告 高維智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智分別為以下等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2月22日4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
    兇器之用之油壓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0鄰0○0號之士林電機
    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下稱本案工務所),以油壓剪剪斷
    本案工務所內之電纜線,而竊取低煙無毒電纜50米(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3月1日4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
    之用之油壓剪,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0鄰0○0號
    之本案工務所,以油壓剪剪斷本案工務所內之電纜線,而竊
    取XLPE-600V電纜線1捆(價值約3,700元),得手後旋騎乘
    本案機車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5月17日4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
    之用之油壓剪,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0鄰0○0號
    之本案工務所,以油壓剪剪斷本案工務所內之電纜線,而竊
    取電纜線4捆(共26米,價值約10,400元),經本案工務所
    所長張博雄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旋據報至本案工務所,因而查獲高維
    智,並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4捆。
二、案經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博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務所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遭竊低煙無毒電纜50米(價值約22,500元)、XLPE-600V電纜線1捆(價值約3,700元)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務所內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機車之所有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本案工務所內之電纜線遭人以油壓剪類工具剪斷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博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徒步進入本案工務所,剪斷電纜線並以束帶綑綁電纜線,經告訴代理人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7日5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4捆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7日5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4捆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低煙無毒電纜50米、XLPE-600V電
    纜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之電纜線4捆,
    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油壓
    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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