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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陳彥年

  • 被告
    林冠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宏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逃避警方查緝等情,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22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志城」之人使用。嗣「洪志城」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0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Gina」、「Amanda」等帳號向鄭智盈佯稱:可透過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與鄭智盈聯繫面交事 宜,致鄭智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展門市內,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鄭智盈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10月底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號,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前案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又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內再轉出至國外某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9 日先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75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審上訴字173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觀之被告於本案之114年8月27日偵訊時即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所申辦,當時我把該門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起用空軍一號寄出給「洪志城」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我有提供本案門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洪志城」,當時還有給門號的原因是「洪志城」說網銀要綁SIM卡,我是一 次提供前開帳戶及門號等語明確。此外,對照被告於前案之114年1月11日警詢時即陳稱:我在113年10月有把我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以空軍一號快遞寄出,「洪志城」還有要求我買一臺工作機,並要我把使用之SIM卡插入,登入網銀帳號, 連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出等情,此節亦有被告114年1月11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按。可徵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就其係同時交付門號SIM卡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洪志城」等節,前後供述情節,始終一致。再者,參照本案門號遭持之用以為本案之詐欺犯行及前案帳戶、前案外幣帳戶遭持之用以為前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時間,亦屬接近;另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並非係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前案帳戶、前案外幣帳戶資料予「洪志城」,是僅得認定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述門號及帳戶資料予「洪志城」。 ㈢基此,被告既係以一交付本案門號及前案帳戶、前案外幣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洪志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與前案行為同一,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案(114年10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即前案)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樹禧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許起,透過籌碼K暱稱「阿輝」聯繫告訴人賴樹禧,向其佯稱:可透過「百星INV」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樹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 10時53分許 150萬元 2 許文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0時38分許起,先後冒充郵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告訴人許文惠,向其佯稱:證件及存簿遭盜用而涉及刑案,須配合將名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許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11月11日  10時6分許 ⑵113年11月11日  10時7分許 ⑶113年11月12日  10時47分許 ⑷113年11月12日  10時48分許 ⑸113年11月13日  10時58分許 ⑹113年11月13日  11時許 ⑺113年11月14日  10時許 ⑻113年11月18日  15時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100萬元 ⑸200萬元 ⑹100萬元 ⑺159萬元 ⑻70萬元 3 丁惠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帆」聯繫告訴人丁惠盈,向其佯稱:可透過「富崴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惠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0日 10時17分許 147萬0,600元 4 林德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6時16分許起,先後冒充郵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告訴人林德欽,向其佯稱:證件及存簿遭盜用而涉及刑案,須配合將名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林德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8日 11時4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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