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明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之玻璃管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9、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2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年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自難遽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抑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管1支,檢察官雖主張該玻璃管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堅稱,該玻璃管並非其所有,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