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謝承益
- 當事人羅禾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禾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275 號、114 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禾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關於「鍾品婷」均應更正為「鐘品婷」;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起113 年4 月8 日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起至113 年4 月8 日止」、第10行「新 臺幣(下同)130 萬4,227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3,447 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另附件起訴書附表內容增加「12月5 日水粉双2,150 元;2 月20日口紅1,380 元、胜肽双4,700 元、粉底2,250 元、氣蕊2,400元、BB2,600 元、BB2,600 元;2 月22日口紅1,480 元×2;2 月27日粉底2,350 元、粉底2,250 元;2 月28日粉底2,250 元;2 月28日粉底2,250 元;3 月2 日粉底2,350 元、粉底2,350 元;美白洗1,600 元×5、素粉2,600 元;3 月7 日小黑瓶4,380 元×2、粉底2,350 元×2、粉底2,350 元×3;3月11日粉底2,350 元、粉底2,350 元、粉底2,350 元×2、粉底2,350 元;3 月11日小黑瓶4,380 元×4;3 月16日眼唇卸1,100 元×5、卸妝1,900 元×3、粉底2,350 元×3、粉底2,350 元、AB氣墊3,400 元,共計11萬9,22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禾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鐘品婷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及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之犯行,使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2 萬3,447 元之財物,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5號114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羅禾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禾榛(原名:羅珮君)與鍾品婷原為朋友,見其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蘭蔻專櫃 (下稱本案專櫃)擔任櫃姐,即認有利可圖,明知無支付化妝品、保養品費用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113年4月8日止,屢次向鍾品婷佯稱:先幫我墊付,再一次結清款項云云,始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件所示物品,交由羅禾榛或依羅禾榛指示寄予其指定之人,嗣於結款時,羅禾榛不斷以當日來不及出席,或申辦貸款處理等藉口拖延還款,並於鍾品婷無力墊付新臺幣(下同)130萬4,227元而不斷催繳後置之不理,鍾品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品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禾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有欠地下錢莊70萬元至80萬元,而後改稱欠款200萬元,所以向告訴人鍾品婷拿附件所示之物賣予他人,但自己從頭到尾未給付任何貨款予告訴人鍾品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品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出貨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依被告指示,將附件所示之物交予被告,或寄送被告指定之人、地址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34444號(下稱前案)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前於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詐欺美妝直播主,向其佯稱:會國外代購,且有認識櫃姐、行銷人員,可以5、6折等優惠價格,賣出精品化妝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使被告詐取513萬1,819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案就已無力還款直播主,仍於本案不斷向告訴人佯稱會付款,要求其不斷出貨乙情,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萬4,227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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