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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5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巫全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貳支、膠布壹捆、藍波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全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尖嘴鉗2支、膠布1捆、藍波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柯宏達所保管之電纜線21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8號
  被   告 巫全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自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三和段
    山坡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映公司)內,並以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藍波刀等工具,
    剪斷華映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再以膠布纏繞,
    據此竊取21捆電纜線得逞。巫全峰正欲離去時,恰為正在巡
    邏之華映公司保全人員柯宏達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
    當場扣得電纜線21捆(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尖嘴鉗2
    支、膠布1捆、藍波刀1把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宏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
(一)被告巫全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宏達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刑案現場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尖嘴鉗2支、膠布1捆、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竊得之21捆電纜線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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