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東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東翰原受僱於施宗岳即振昌工程行,因而持有施宗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詎李東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員工宿舍前,易持有為所有,以本案貨車之所有權人自居,逕自駕駛本案貨車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貨車侵占入己,嗣於114年1月間,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路旁,為警尋獲本案貨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東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宗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施宗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貨車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之振昌工程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仍按期履行中,所侵占之物品並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履行中,同前所述,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