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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何宇宸

  • 當事人
    簡于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荃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3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荃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于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于荃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6號被   告 簡于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簡于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新建鋼骨鐵皮建物(完成程度約20%),經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2月27日以桃建拆字第11300141121號公告應補行 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復於113年3月27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上開鋼骨鐵皮建物至不堪使用。詎簡于荃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間某時,在上開土地重建 鋼骨鐵皮建物(面積1377.66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40%),嗣於113年5月14日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于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2月21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05289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案件勘查紀錄表、地政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3年2月15日桃地用字第1130008930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2月7日桃農管字第1130004932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23日桃建拆字第1130014112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23日桃建拆 字第11300141121號公告暨張貼公告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13年4月15日桃建拆字第1130027900號函暨違章建築強制拆除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5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300391911號公告暨張貼公告照片、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13年5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30039191號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5月15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16637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現場照片、地政資料、欣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欣甫字第11403170001號函暨 本案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修理業及其附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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