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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炳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果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並拒不聯繫郭炳宏,俟郭炳宏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應更正為「並拒不聯繫林木城,俟林木城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先後向告訴人林木城訂購蔬果,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貨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交付貨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價值新臺幣981,580元之蔬果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6號
  被   告 郭炳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宏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向林木城佯稱自己為億品鍋火鍋店之負責人
    ,欲訂購蔬果云云,使林木城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之期間內,依郭
    炳宏指示備妥蔬果,供郭炳宏前往上址載運,惟郭炳宏遲未
    支付貨款,總額達新臺幣98萬1,580元,並拒不聯繫郭炳宏
    ,俟郭炳宏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木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
    木城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估價單影本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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