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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商志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偵字第20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商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之8次盜刷上開信 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之行為,係以相同手法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 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 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偷竊、盜刷等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謝秉洋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盜刷如「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5張,然均未扣案,且客觀 價值低微,並均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4號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謝秉 洋證件夾內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5張,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嗣明知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謝秉洋之名義(免簽名交易),持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商店消費,致其等店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謝秉洋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前揭銀行依據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持卡人合約,按刷卡金額付款予附表所示地點商店之意,而交付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予商志遠。嗣謝秉洋察覺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告訴人所申設之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消費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洋於警詢 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申設之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遭被告竊取,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持之盜刷消費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3 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之消費明細截圖照片1份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消費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8次盜刷上開 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之行為,係以相同手法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 ,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 卡5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於沒收之執行有其困難,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已補辦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等語,堪認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均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上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 消費金額 1 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80 2 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281 3 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5 4 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98 5 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2,500 6 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7,500 7 113年11月28日晚間8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100 8 113年11月28日晚間8時56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311 總計 2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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