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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立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立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負責人林貞妤」應更正為「負責人林蓁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立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翰林苑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高立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泫(原名高煜珅,民國113年6月18日更名)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社區大樓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破壞翰林苑
    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貞妤,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翰林苑公司)所有、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3支,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翰林苑公司。嗣經上開社區大樓其他住
    戶發現監視器遭毀損,通知翰林苑公司員工吳懿紘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翰林苑廣告行銷公司委由吳懿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泫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懿紘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翰林苑公司函附監視器維修報價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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