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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28號、114年度偵字第6921號、第706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第8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本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本軒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竊盜罪4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及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2、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談霈如、謝胤峰、宋易修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9號、第2517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9頁、第37頁、第51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一)犯罪工具:查附表編號1「犯罪工具」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套筒扳手1支,雖屬供被告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套筒扳手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套筒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查附表編號1中,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未起獲,然衡酌上開車牌,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宋易修、謝胤峰,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以高於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告訴人宋易修、謝胤峰分別達成調解,是被告如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該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宋易修、謝胤峰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業發還告訴人談霈如,有告訴人談霈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8728號卷第55頁)可稽;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羅正浩自行尋獲,此經告訴人羅正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第3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談霈如、羅正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欄位名稱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害人 陳永恩(提告)。 廖本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工具 套筒扳手1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未起獲)。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害人 宋易修(提告)。 廖本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PS5遊戲機1臺(價值1萬5,800元,未起獲以3萬元成立調解)。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被害人 談霈如(提告)。 廖本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鑰匙2串(已領回)。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被害人 羅正浩(提告)。 廖本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於113年11月14日4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1月14日4時30分許」。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被害人 謝胤峰(提告)。 廖本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公仔盲盒商品(價值3,000元,未起獲以4,000元成立調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8號
                  114年度偵字第6921號
                  114年度偵字第706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52號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3罪)及竊盜(4罪)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②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3罪)及竊盜(1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13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前,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板手1支,用以竊取陳永恩所有停放
    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隨即逃逸 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即原113年度
    偵字第48451號)。
 ㈡於113年7月31日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宋易修所有之PS5遊戲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800
    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即原113年度偵
    字第53746號)。
 ㈢於113年8月5日18時50分至19時50分間之某時許,因搭乘友 
     人黃廷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時,因見談霈如  
    所使用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使用
      該遺留在現場的鑰匙打開置物車廂,徒手竊取置物車廂
    內之  鑰匙2串,得手後旋即搭乘黃廷達所騎乘機車離去(
    113年度  偵字第58728號)。
 ㈣於113年11月14日4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前時
    ,因見羅正浩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以供已
    代步之用(114年度偵字第6921號)。
 ㈤於113年11月14日4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之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謝胤峰所有擺放在夾娃娃機內之公仔盲
    盒商品(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稍早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7064號
    )。
二、案經宋易修、陳永恩、羅正浩、謝胤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及談霈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軒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㈠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恩於警詢時
    之指證、陳永恩之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行系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共8張(11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即
    原113年度偵字第48451號)。
 ㈡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宋易修於警詢時
    之指證、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等(114年度偵緝字第852號,
    即原113年度偵字第53746號)。 
 ㈢證人即告訴人談霈如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黃廷達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1張(113年度偵
    字第58728號)。
 ㈣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羅正浩於警詢時
    之指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共3張(114年度偵字第6921號)。
 ㈤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胤峰於警詢時
    之指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共
    4張(114年度偵字第7064號)。
二、核被告廖本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
    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小客車車牌2面、PS5遊戲機1
    臺(價值1萬5800元)、公仔盲盒商品(價值3000元)未扣案
    ,復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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