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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雅芬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以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簡雅芬為附表甲編號1至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偵卷二第538-539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簡雅芬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犯行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並與各該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國賢、劉家瑋、俞文硯、陳文祥、陳一鳴、曾亮亮、邱梓萱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各該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各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同時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本案A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以一同時提供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如附表2編號2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數次輕率提供其如附表1各編號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附表2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到庭之附表2編號1、2、4、9至14、17、19至2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編號19、21所示告訴人黃韻宇、陳介偉部分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編號1、2、4、9、11至14、17所示告訴人徐國賢、劉家瑋、俞文硯、李佩樺、萬瑞正、鄭宥騫、陳一鳴、邱梓萱及被害人王敏儀部分,均僅賠償8,000元後即未再履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進益部分,迄未遵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81-85、87、99-103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告訴人邱梓萱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87、101頁)、檢察官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孩已經在上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數次提供帳戶而構成2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2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⑴及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 簡雅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⑵及附表1編號2至6及附表2編號2至21所示部分 簡雅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簡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雅芬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⑴民國113年4月14日
    21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附表1之本案A帳戶,以不詳
    之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⑵同年6月3日11時56分
    許,將其保管如附表1所示本案B、C、D、E、F帳戶,以寄送
    之方式,交付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徐國賢、
    劉家瑋、魏有謙、俞文硯、陳文祥、吳政穎、林璇、趙蕊、
    李佩樺、陳進益、萬瑞正、鄭宥騫、陳一鳴、王敏儀、曾亮
    亮、吳秉樺、邱梓萱、李品勳、黃韻宇、陳信良、陳介偉(
    下稱徐國賢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
    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匯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蓋、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嗣徐國賢等21人查悉有異而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賢、劉家瑋、魏有謙、俞文硯、陳文祥、吳政穎、
    趙蕊、李佩樺、陳進益、萬瑞正、鄭宥騫、陳一鳴、曾亮亮
    、吳秉樺、邱梓萱、李品勳、黃韻宇、陳信良、陳介偉等19
    人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申辦如附表1所示本案A帳戶,且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被告將其子女申設如附表1所示本案B、C、D、E、F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A帳戶,與其子女申設之本案B、C、D、E、F帳戶,分次交付之事實。 4.被告交付本案B、C、D、E、F帳戶時,已知悉本案A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賢、劉家瑋、魏有謙、俞文硯、陳文祥、吳政穎、趙蕊、李佩樺、陳進益、萬瑞正、鄭宥騫、陳一鳴、曾亮亮、吳秉樺、邱梓萱、李品勳、黃韻宇、陳信良、陳介偉、證人即被害人林璇、王敏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國賢、劉家瑋、魏有謙、俞文硯、陳文祥、吳政穎、趙蕊、李佩樺、陳進益、萬瑞正、鄭宥騫、陳一鳴、曾亮亮、吳秉樺、邱梓萱、李品勳、黃韻宇、陳信良、陳介偉等19人及被害人林璇、王敏儀等2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國賢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家瑋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魏有謙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俞文硯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文祥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政穎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被害人林璇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趙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佩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進益提出之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萬瑞正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鄭宥騫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一鳴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轉帳紀錄截圖   被害人王敏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亮亮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秉樺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梓萱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品勳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   告訴人黃韻宇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   告訴人陳介偉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本案A、B、C、D、E、F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徐國賢、劉家瑋、魏有謙、俞文硯、陳文祥、吳政穎、趙蕊、李佩樺、陳進益、萬瑞正、鄭宥騫、陳一鳴、曾亮亮、吳秉樺、邱梓萱、李品勳、黃韻宇、陳信良、陳介偉等19人及被害人林璇、王敏儀等2人遭騙後,有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簡雅芬與詐欺集團「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交付本案B、C、D、E、F帳戶資料前,曾質疑「經理」並提出疑問:「卡片是我孩子的,這樣子會不會有危險」、「是嗎」等語(詳偵卷卷2對話紀錄第107至113頁),足認被告交付帳戶前已懷疑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主觀上已有疑慮卻仍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名下申設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共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歷此司法程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如附表1所示6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第2次交付5個金融帳戶,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2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犯意個別,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並交付金融帳戶擔任車手
    提款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竟仍再犯本案,2次
    交付共6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致眾多被害人遭詐欺
    受害,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建請法院從重量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徐國賢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19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遊戲「咒術世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金華」聯繫上告訴人徐國賢,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徐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4月14日21時53分 ⑵113年4月14日21時53分 ⑴4萬1元 ⑵2萬4,001元 本案A帳戶 偵卷No2第453頁 2 劉家瑋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 Manank」聯繫上告訴人劉家瑋,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7日18時19分 ⑵113年6月7日18時20分 ⑶113年6月7日19時53分 ⑴3萬1元 ⑵2萬1元 ⑶4萬1元 ⑴本案E帳戶 ⑵本案E帳戶 ⑶本案B帳戶 偵卷No2第455、457頁 3 魏有謙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18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楊子欣」聯繫上告訴人魏有謙,佯稱:有販售豬鼻蛇寵物蛇等語,致告訴人魏有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18時53分 6,000元 本案C帳戶 偵卷No2第467頁 4 俞文硯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ShingYan Cheung」聯繫上告訴人俞文硯,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俞文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7日18時55分 ⑵113年6月7日18時56分 ⑶113年6月7日18時57分 ⑴4萬1元 ⑵4萬1元 ⑶2萬1元 ⑴本案C帳戶 ⑵本案C帳戶 ⑶本案C帳戶 偵卷No2第467頁 5 陳文祥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聯繫上告訴人陳文祥之女陳昱珊,佯稱:其有多餘的英鎊可供兌換等語,致告訴人之女陳昱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7日19時2分 ⑵113年6月7日19時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本案C帳戶 ⑵本案C帳戶 偵卷No2第467頁 6 吳政穎 (提告) 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陳冠蓁」聯繫上告訴人吳政穎,佯稱:有販售浪琴深海征服者手錶等語,致告訴人吳政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19時19分 1萬8,600元 本案F帳戶 偵卷No2第463頁 7 林璇 (未提告) 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暱稱「ASMODEL_STUDIO」聯繫上被害人林璇,佯稱:身著指定服裝拍攝,每拍攝1件服飾可獲得該服飾價值15%等語,致被害人林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19時30分 2萬5,000元 本案E帳戶 偵卷No2第455頁 8 趙蕊 (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劉嘉惠」聯繫上告訴人趙蕊,佯稱:有日本房屋出租等語,致告訴人趙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24分 2萬2,406元 本案F帳戶 偵卷No2第463頁 9 李佩樺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暱稱「陳思哲」聯繫上告訴人李佩樺,佯稱:至中國福利國彩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佩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40分 2萬元 本案F帳戶 偵卷No2第463頁 10 陳進益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惟瑋」聯繫上告訴人陳進益,佯稱:有Rimowa登機箱要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陳進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55分 3,000元 本案F帳戶 偵卷No2第463頁 11 萬瑞正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19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Ruipeng Xu」聯繫上告訴人萬瑞正,佯稱:有淺水調節器要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萬瑞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19時22分 2萬元 本案F帳戶 偵卷No2第463頁 12 鄭宥騫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15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文」聯繫上告訴人鄭宥騫,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鄭宥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0時11分 1萬1元 本案C帳戶  偵卷No2第469頁 13 陳一鳴 (提告) 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LINE暱稱「高啟墨」聯繫上告訴人陳一鳴,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陳一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8日0時16分 ⑵113年6月8日0時39分 ⑴4萬9,999元 ⑵2萬9,999元 ⑴本案C帳戶 ⑵本案C帳戶 偵卷No2第469頁 14 王敏儀 (未提告) 於113年6月8日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聯繫上被害人王敏儀,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被害人王敏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2時4分 1萬元 本案F帳戶 偵卷No2第465頁 15 曾亮亮 (提告) 於113年6月8日0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美麗的姑娘」聯繫上告訴人曾亮亮,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曾亮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8日2時13分 ⑵113年6月8日2時14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⑴本案F帳戶 ⑵本案F帳戶 偵卷No2第465頁 16 吳秉樺 (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亮逸寶石」聯繫上告訴人吳秉樺,佯稱:可透過淘金轉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秉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17時29分 1萬2,400元 本案D帳戶 偵卷No2第461頁 17 邱梓萱 (提告) 於113年6月8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賴碧玉」聯繫上告訴人邱梓萱,佯稱:有張學友演唱會台北場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邱梓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8日18時45分 ⑵113年6月8日18時46分 ⑴1萬元 ⑵4,000元 ⑴本案C帳戶 ⑵本案C帳戶 偵卷No2第469頁 18 李品勳 (提告) 於113年6月9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Don Boyer」、LINE暱稱「麋鹿」聯繫上告訴人李品勳,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可付訂金保留看房等語,致告訴人李品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13時10分 1萬4,000元 本案D帳戶 偵卷No2第461頁 19 黃韻宇 (提告) 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林永國」聯繫上告訴人黃韻宇,佯稱:有張學友演唱會台北場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黃韻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16時4分 9,000元 本案D帳戶 偵卷No2第461頁 20 陳信良 (提告) 於113年6月9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吳飞鵬」聯繫上告訴人陳信良,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陳信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16時10分 1萬3,000元 本案D帳戶 偵卷No2第461頁 21 陳介偉 (提告) 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賴碧玉」聯繫上告訴人陳介偉,佯稱:有張學友演唱會台北場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陳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16時13分 6,000元 本案D帳戶 偵卷No2第4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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