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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維智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板手壹支、鋁梯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毀越牆垣」均更正為「踰越牆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阿輝』之人駕駛汽車搭載高維智、湯展睿前往桃園市○○區○○ 路0號內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補充 更正為「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輝』之不知情友人駕駛汽 車搭載高維智、湯展睿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內之中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湯展睿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 ㈣證據部分補充「同案共犯湯展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高維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 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 );又同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湯展睿2人係使用鋁 梯攀爬、翻越圍牆進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並無毀損中華公司所有之圍牆,當僅止於「踰越」;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湯展睿各自所攜帶之板手1支、電鋸1臺,前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湯展睿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湯展睿2人已踰越圍牆進入中華公司內物色 財物,然尚未得手即為巡邏保全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又本案尚屬未遂之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板手1支、鋁梯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詳偵卷第2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電鋸1臺,固亦屬犯罪工具,惟前開物品非被告所有, 乃同案共犯湯展睿所有(詳偵卷第202頁),是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被   告 高維智 湯展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展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入 監執行,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高維智、湯展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高維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湯展睿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鋸,於114年2月14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輝」之人駕駛汽車搭載高維智、湯展睿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內之中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高維智、湯展睿使用高維智攜帶之鋁梯,翻越中華公司之牆壁進入,欲竊取中華公司內之電線,惟因保全人員張育昇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中華公司巡邏時察覺有異,而與同仁一同查獲高維智、湯展睿,高維智、湯展睿因而竊盜未遂。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板手1支、電鋸1臺及鋁梯1個。 二、案經張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維智攜帶鋁梯及板手與被告湯展睿搭乘「阿輝」所駕駛之汽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中華公司,用其所攜帶之鋁梯翻越牆壁,欲與被告湯展睿共同竊取電線,惟遭警衛發現而未遂之事實。 2 被告湯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湯展睿攜帶電鋸與被告高維智搭乘「阿輝」所駕駛之汽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中華公司,用被告高維智所攜帶之鋁梯翻越牆壁,欲與被告高維智共同竊取電線,惟遭警衛發現而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中華公司內巡邏時發現被告2人躲在草叢內,隨即通知同事到場協助查獲被告2人;中華公司未有任何損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板手1支、電鋸1臺及鋁梯1個。 自被告2人身上查獲板手1支、電鋸1臺及鋁梯1個之事實。 5 刑事案件照片4張。 被告2人在中華公司內欲行竊而遭查獲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湯展睿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展睿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湯展睿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湯展睿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立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板手1支、電鋸1臺 及鋁梯1個,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為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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