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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蔡岳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6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如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入店點餐食用,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商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餐飲及服務,則顯然係利用商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屬具體現實財物之餐點及用餐服務等勞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自始未向商家表明其無資力即逕行點餐食用,致被害人誤信被告將給付餐費而提供餐飲及服務,其就取得餐飲部分,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現實財物;就所獲用餐服務部分,所詐得者則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詐取消費內容及總額,僅起訴法條漏列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詐術行為之實行,致使被害人提供上開服務與飲食,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無足夠資力支付餐費,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支付餐飲及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餐飲及用餐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及利益價值多寡、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餐飲等財物暨用餐服務之不法利益,係其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1 元之菜餚、酒水予蔡岳軒享用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餐飲予蔡岳軒,並提供用餐服務,蔡岳軒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 元之菜餚、酒水暨上開金額10% 用餐服務之不法利益(合計1,441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犯罪所得: 編號 消費品項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 奇異果汁 3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長島冰茶 450 元 酥炸松露脆薯 280 元 朝日生啤酒500ml 280 元 小計 1,310 元 二 相當於新臺幣131 元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總計 1,441元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備註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7號被   告 蔡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明知其無支付酒水及服務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5 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和逸飯店BLUE BAR用 餐,致國泰飯店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青埔分公司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1元之菜餚、酒 水予蔡岳軒享用。嗣蔡岳軒用餐完畢後所提出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額度不足,蔡 岳軒並佯裝如廁逃逸留下信用卡在現場,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軒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和逸飯店BLUE BAR之副理呂彥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岳軒於113年11月12日15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和逸飯店BLUE BAR用餐,並於同日17時許結帳時給予告訴代理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然於刷卡時被告佯裝如廁逃逸,且信用卡顯示餘額不足之事實。 3 被告案發時之點單明細1份。 證明餐點價格(含服務費)為1,441元。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信用卡照片。 證明被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且餘額不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食用之餐點共計1,441元(含10%服務費),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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