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桐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恫稱:「不用講這麼多,還是用槍比較快」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依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劉素珠之子,A02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福
仁護理之家負責人,劉素珠係護理之家之住民,A04與A02因
劉素珠之照護問題發生齟齬,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14時24分許,向A02恫稱:「不用講這麼多
,還是用槍比較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
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2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上述言語,想嚇嚇告訴人A02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感到害怕之事實。 3 證人陳子軒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郭芷禎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2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
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在為維護醫療環境與
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
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
又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
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
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
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
第3項,明訂罰則。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
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
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
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
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
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
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
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
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地點為福仁護理之家之櫃台,現場醫護人員係從事文
書作業,並非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及其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佐,從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該等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