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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何宇宸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50號、第20816號、第30759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第2985號、第2604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干年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剪刀1把」應更正為「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三)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干年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干年連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剪刀竊取告訴人干添順所有之電線,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使用剪刀竊取告訴人干添順所有之電線(見本院審易字第2985號卷第38頁),又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書證或相關人證之證述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或再行提出任何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彭煒舜所有之行動電源1顆及告訴人顧芳菱所管領之工業用排風扇2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鏽鋼架5組;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源1顆、工業用排風扇2台;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1批(100公尺);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線1批(約120公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炳宏、彭煒舜、顧芳菱、張登基、干添順等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干年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架伍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干年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顆、工業用排風扇貳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干年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干年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21號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0號龍陽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龍陽力公司)前時,見龍陽力公司廠長劉炳宏
    所管領之不鏽鋼架5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物
    品)擺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
    劉炳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干年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龍陽力公司所有本案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干年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去問那條路上回收的
    阿姨,說這條路有些回收的東西可以給我撿,我覺得我只是
    在撿回收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本案
    物品係與其他眾多物品整齊堆疊置放在私人土地上,並非散
    落、棄置在路旁,所在位置亦非一望即知,而係被告幾經目
    視搜尋後始發現並拿取,顯與回收物多零散擺放在路邊可供
    他人輕易取得之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5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816號
  被   告 干年連
            之5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0號工廠外,見彭煒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車內彭煒舜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行動電源1顆,得手後
    復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顧芳菱所管領,
    置放於上址門口價值共6,000元之工業用排風扇2臺,得手後
    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㈡於113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街0段0000號,徒手竊取張登基所有、置放於上址
    空地,價值約10萬元之電纜線100公尺,得手後旋即駕駛本
    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彭煒舜、顧芳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張登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犯罪事實一、(一):114年度偵字第1645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干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告訴人彭煒舜上開車內財物及告訴人顧芳菱置放於該處之工業用排風扇2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煒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煒舜上開車內之行動電源1顆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顧芳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顧芳菱所管領,置放於上址門口之工業用排風扇2臺遭竊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114年度偵字第208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干年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空地,徒手竊取上開電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登基所有、置放於上址空地之電纜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取不同告訴人所有物品之犯罪
    時間相近,雖各該財物非同一管領權而無接續犯之適用,然
    被告既係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應認將其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
    價,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2次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59號  被   告 干年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干年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區00○0號住處外,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剪刀1把,竊取干添順所有之電線1批(長約120公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干添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干添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年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干添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之電線,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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