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3、450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更正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1至12行記載「於1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88卷第25-27頁)」、「現場照片(見毒偵488卷第41-4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488卷第39頁)」。
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6542卷第21-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6542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6542卷第39頁)」。
㈣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192卷第31頁)」。
㈤被告劉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此部分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盤查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施用工具,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488卷第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488卷第25-27、41-42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此部分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回覆沒有後同意配合調查,嗣自被告衣物掉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被告始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6542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6542第21-23、39頁),堪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此部分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員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檢察官通知到案,於114年7月9日始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192卷第10、10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192卷第27、31、33、39-40頁),則偵查機關既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被告嗣雖於偵查時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母親今年剛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之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6542第169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6542第169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 劉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13年11月22日晚間8、9時許) 劉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13年12月29日下午3、4時許) 劉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吸食器1組 無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88卷第27頁)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098公克,取樣0.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84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6日桃警鑑字第1140002581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6542卷第127-12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6542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363、450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
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113年1
2月29日下午3、4時許,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採尿或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器具及毒品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⑴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罪
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查獲/採尿時間、地點 扣案器具 扣案毒品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鑑定報告 備註 1 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朝陽公園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吸食器1個 無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無 11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2 113年11月22日晚間8、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 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公克,取樣0.014公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6日桃警鑑字第1140002581號化學鑑定書(編號:DD-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 3 113年12月29日下午3、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無 無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無 11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