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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9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分別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不同之金融帳戶,供不同之交付對象使用,足認被告2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96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人使用。嗣「阿智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10月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祥安閣」、
    通訊軟體LINE暱稱「妙元法師」、「妙元法師弟子」、「妙
    信法師」等帳號與吳秀蜜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法會增加
    財運及改運云云,致吳秀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4日
    下午3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並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㈡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以俊瑩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資料亦交予「阿智」使用。嗣「阿智」取得國泰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
    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借力助力」之群組及暱稱「
    陳薇萱」之帳號與連建華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建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
    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300萬元匯入國泰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秀蜜、連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強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予「阿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秀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秀蜜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4 告訴人連建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連建華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686、2687、268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間,與「阿智」、「老猴」等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儲字第1140030454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吳秀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8 ⑴俊瑩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2426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為俊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國泰帳戶係以俊瑩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國泰帳戶係於113年3月27日始申辦,故郵局帳戶與國泰帳戶顯非屬同一交付行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連建華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行為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2號
  被   告 王志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志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以俊瑩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向白翠婷佯稱:可透過「啟航
    C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白翠婷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9,305元
    至張東捷(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
    日13時許,轉匯前開贓款196萬9,821元至本案帳戶(即第二
    層帳戶)後,款項旋即再遭轉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白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張東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8號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志強前因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8896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
    第1409號(謙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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