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伯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記載「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4年2月24日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伯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從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資料,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用途之可能,就犯罪事實㈠關於告訴人劉明燕部分,被告並無參與、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出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嗣因本案玉山帳戶因故無法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款,被告在預見轉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情況下,乃依「凱基銀行貸款專員」指示,將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閔子敬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先轉帳至自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務,再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則其此部分犯行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凱基銀行貸款專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此部分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胡伯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凱基銀行貸款專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2、135-136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共同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前開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閔子敬、劉明燕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提升犯意轉出告訴人閔子敬受騙之款項,造成其財物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僅擔任轉出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有限,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閔子敬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閔子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經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被告轉出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出款項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與暱稱「凱基銀行貸款專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1號
被 告 胡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伯民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凱基銀行貸款專員」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其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仍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3日
某時許,至桃園市○○區○○○○道○○○○○○號,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郵
局、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之劉明燕,使其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
㈡嗣其提升犯意,而與自稱「凱基銀行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2之閔子敬,
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繼由胡伯民依自稱「凱基銀行貸款專員」之指示,於114
年2月26日,提轉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自己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自稱「凱基銀行貸款專員」
指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明燕、閔子敬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明燕、閔子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及使用,因接獲電話推銷之貸款資訊,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予自稱「凱基銀行貸款專員」之人等事實。 ⑵告訴人閔子敬遭詐騙匯入上開玉山帳號之10萬元,為其依自稱「凱基銀行貸款專員」之人指示提轉至自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該自稱「凱基銀行貸款專員」指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劉明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閔子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轉匯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存根聯(劉明燕)、客戶提存紀錄單款委託書(閔子敬)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於提供帳戶後,進而再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犯意已自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所
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凱基銀行貸款專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
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部分,被告在其他正犯接續實行犯罪行
為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由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正犯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一罪,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上開二罪嫌,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四、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共同以附表所示詐騙行為幫
助或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此取
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表:(新臺幣)
項次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明燕 (提告) 114年3月3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3月4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閔子敬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2月24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