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津強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津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或轉匯」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津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津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劉炬勝、康哲瑋、陳明震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3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亦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原大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炬勝、陳明震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健康不佳、告訴人劉炬勝、陳明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劉炬勝、陳明震達成調解,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而前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49、5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112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炬勝、康哲瑋、陳明震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元大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之辯護人固提出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民國114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1、63頁),證明其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固堪信被告李津強確實罹有上開疾病,惟審酌被告李津強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可清楚記憶、描述係於何時交付本案元大帳戶、如何交付、為處理代購而交付網友「柯怡雯」、對話記錄刪除了,因為我覺得她騙我,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幫忙轉帳或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7、111-112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可認被告李津強於行為時對其當下所為不僅瞭解,甚有能力記憶、陳述案發過程、經過,亦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且被告李津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問題為合乎邏輯及常理、清晰之回應。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津強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李津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津強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健業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
,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劉炬勝、康哲瑋、陳明震一時不察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劉炬勝、康哲瑋、陳明震察
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炬勝、康哲瑋、陳明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津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地交付素未謀面之網友「柯怡雯」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劉炬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ATM交易明細單1張 ③告訴人劉炬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劉炬勝受詐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康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明細截圖2張 ③告訴人康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康哲瑋受詐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明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明細截圖1張 ③告訴人陳明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陳明震受詐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劉炬勝、康哲瑋、陳明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雖然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但我沒有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給「柯怡雯」,我不知道為何「柯怡雯
」沒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也可以使用本案帳戶,「柯怡雯
」什麼都沒跟我說,我就主動將本案帳戶借她使用,我刪掉
與「柯怡雯」之臉書對話紀錄了等語。惟被告已自陳刪除與
「柯怡雯」之對話紀錄,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又其
稱並未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柯怡雯」,亦與金融卡
須密碼方能進行提款等操作之常理顯有出入。況被告與社交
軟體臉書暱稱「柯怡雯」之人僅為網友,即率而將個人至關
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
陌生人使用,已屬有疑,被告既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
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
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復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炬勝 (提告) 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9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andi Do」、LINE暱稱「客服專員006」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惟需驗證身分 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9,998元 李津強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康哲瑋 (提告) 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鄭伊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販賣之商品,惟須經過驗證方 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 6萬5,985元 李津強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明震 (提告) 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6分許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吳宥臻」、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彤」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販賣之商品,惟欲經過認證 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3萬9,983元 李津強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