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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政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證尚未完成開單舉發程序,即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撕毀,使該通知書破損,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3號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開
    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簽完名之際,徒手
    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通知單,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4月11日職務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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