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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名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名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電子菸彈壹個(驗前毛重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名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上11時許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起至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因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菸彈1個(驗前毛重5.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偵卷第183頁)在卷可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電子菸主機(不含香菸濾嘴)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考量上開物品係其另案施用菸彈時所用之工具,與本案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直接關聯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短刀1個、寶特瓶裝飲料1個、長袖上衣1個、香菸1個、香菸2個、已破損之陳佳豪藥袋1個、墨鏡1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1、鏡面破裂)1支、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1支,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99號
  被   告 姜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名鴻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依托咪酯(Etomidat
    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俊」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含有美
    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下稱本案菸
    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34分
    許,查緝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經變造為「5820-
    DZ」)自用小客車時,陳佳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竊盜等犯行,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884號案件偵辦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姜名鴻(所涉竊盜等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2884號案件偵辦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自撞
    ,2人即下車逃逸,經警在上開車輛上查獲本案菸彈及電子
    菸主機1支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名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
    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GD114-061、報告編號A
    90611)、查獲經過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菸彈1顆(驗前總毛重:5.05公克,
    取微量分析)、電子菸主機1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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