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春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春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春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度較短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在工地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6號
  被   告 涂春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春鑑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平鎮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聯邦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冠蓉、謝婉玫、廖浥涵、林秋美、許紀婕、黃淑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春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農會、郵局、聯邦、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同上 4 本案農會、郵局、聯邦、土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農會、郵局、聯邦、土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陽冠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LINE向歐陽冠蓉佯稱可透過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1時21分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2 蕭世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起,以LINE向蕭世杰佯稱可透過淘驛站網站投資團購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4時5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0分 5萬元   3 謝婉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謝婉玫佯稱可透過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0時52分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廖浥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廖浥涵佯稱可透過啟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1時52分 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7月16日9時55分 3萬元   5 林秋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秋美佯稱可透過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0時28分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6 許紀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LINE向許紀婕佯稱可透過啟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0時0分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7月17日9時39分 3萬4,000元  7 黃淑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黃淑恬佯稱可透過螞蟻商城APP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2時11分 3萬3,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113年7月17日15時19分 3萬4,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