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錦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被告簡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錦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第5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簡錦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相同罪名。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其執行之刑,併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該菸彈係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菸彈與電子菸1支所含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電子菸菸彈之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驗報告 1 加熱菸1組 (含菸彈、電子菸1支) 依托咪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卷第4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簡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錦祥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2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94、59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4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
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0段0000號「開口笑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含有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另行簽分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錦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5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4N031號。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