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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晨凱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仕為律師

徐子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尼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尼克」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或可得而知『尼克』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先由A04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先由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

3、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1年3月間」更正為「114年3月間」。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尼克」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A02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尼克」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同正犯「尼克」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詳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法重情輕之憾,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為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尼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尼克」指示轉匯,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6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將提領款項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
    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
    提領並且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尼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用LINE提供予「尼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
    「尼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
    「尼克」於114年3月間,向A02佯稱:可至「GLBSTCDOE」AP
    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4日21時
    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4隨即自
    「尼克」處接受指揮,於同日21時58分許,將上開1萬元款
    項轉匯至「尼克」指定電子錢包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並轉匯帳戶內款項至「尼克」指定電子錢包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A02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告訴人A02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尼克」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末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4 111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尼克」向告訴人A04佯稱:可至「GLBSTCDOE」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4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4日21時58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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