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忠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3年12月10日13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報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28號
被 告 葉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誠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
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13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佳鳳、陳羿棻、葉惠娟、陳玉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鳳、陳羿棻、葉惠娟、陳玉玄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鳳、陳羿棻、葉惠娟、陳玉玄
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李佳鳳、陳羿棻、葉惠娟、陳玉玄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佳鳳、陳羿棻、葉惠
娟、陳玉玄之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佳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8時30分許,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鳳聯繫,並向李佳鳳佯稱:欲介紹李佳鳳各種投資管道等語,導致李佳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18分 10萬元 2 陳羿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0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羿棻聯繫,並向陳羿棻佯稱:欲協助陳羿棻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陳羿棻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0日14時16分 5,000元 113年12月10日14時17分 4萬5,000元 3 葉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葉惠娟聯繫,並向葉惠娟佯稱:欲協助葉惠娟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葉惠娟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1日9時44分 10萬元 4 陳玉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玄聯繫,並向陳玉玄佯稱:欲協助陳玉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陳玉玄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1日10時18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