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金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32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金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查本案中,被告朱金鴻行竊之地點係昭靈宮,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勘察照片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第71至76頁),該廟宇顯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破壞該廟宇廁所窗戶,再經由該窗戶越入廟內後著手行竊,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進入昭靈宮後翻找香油錢箱,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並未尋獲有經濟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許嘉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27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晚間11時09分許,自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
昭靈宮側邊廁所之窗戶爬入昭靈宮內,並翻找昭靈宮內數個
香油錢箱,以此方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後因未能取得昭靈
宮內任何財物而未遂並離開上址,嗣昭靈宮之管理人許嘉南
於翌(9)日凌晨5時許發覺昭靈宮遭人入侵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金鴻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嘉南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68061
號DNA鑑定書。
(五)監視器檔案光碟與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得現金新臺幣30
0元一節,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亦無從辨識被
告確有竊得現金,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