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枻焺
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3號),被告於本院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枻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高汶群之身分為告發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擔任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人員而侵占鈔券各一扎(各1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上訴中),竟再犯本罪、被告侵占之金額不少、被告利用任職護鈔保全之機會而為本犯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已得告發人(按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即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高汶群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暨和解聲請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雖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錄表可稽,被告既於訴訟程序中誠心認錯,並已獲上開告發人之諒解,諒其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⑷末以,被告侵占之所得業據歸還,據上開告發人於偵訊陳明在案,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3號
  被   告 黃枻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全公司)之運
    鈔員,負責臺灣保全公司運送鈔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9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成功路郵局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100萬元)放置於防
    彈背心內,而予以侵占。嗣經點鈔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保全公司經理高汶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枻焺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汶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保全公司113年9月7日員工報告書、同意書、收據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