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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8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丙○○」後補充「明知跟診之護理師甲○○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業務,」、第5至6行記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第10至11行記載「復承前」更正為「復另基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是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示犯行,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在醫療院所,因對告訴人甲○○拒絕其拿藥不滿,而當場以起訴書所載以言語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於返家後,再以臉書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犯前開兩罪,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客觀上並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及另與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均稍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飛機維修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在身心科就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5號
  被   告 丙○○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患有相關精神疾病,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39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之精神科門診就醫
    ,適由甲○○擔任門診護理師。丙○○因不滿甲○○以「醫師需要
    看過病人,評估過才會開藥」等語拒絕其逕行拿藥之要求,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當場向甲○○恫稱「你不讓我拿藥試看看
    」、「我已經知道你姓名也會來找你,也會查出你住哪,再
    去騷擾你的家人」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之安全,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醫院將甲○○調離診間並
    許其提早返家休息後,丙○○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18時21分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續對甲○○恫稱「別他媽
    讓我找到你」及「如果你道歉我可以原諒你,不然我跟你沒
    完沒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曾對被害人甲○○口出上開話語,並透過臉書傳送前揭訊息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⒉坦承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口出前開恐嚇話語,及透過臉書傳送上開恐嚇訊息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3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口出前開恐嚇話語,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4 臉書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臉書傳送上開恐嚇訊息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
    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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