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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謝承益

  • 當事人
    陳英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0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雖未得逞,惟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8手機1 支,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 支,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3號被   告 陳英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6時26分許,至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廠房內,持客觀上 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該處之200mm電纜線約30條後, 因無法搬運,遂將該電纜線放置於廠房機房L209後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該處保全張浚朋驚覺有異,且於同年月13日在廠區圍牆外發現IPHONE 8手機1支送警鑑驗查得為陳英吉使 用之門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浚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另外3人,攜帶鉗子竊取電纜線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浚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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