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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能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此2條規定
    修正後之內容,與修正前之內容相較,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
    提高,且皆將併科罰金部分從「選科」修正為「應併科」,
    又均將最低度刑從罰金刑提高為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之。至於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
    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
    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
    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其先後收受來自起訴書附表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意
    在使所屬公司逃漏稅捐,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無視法令規定,以上開方法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與徵
    收稅賦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牽涉之發票
    數額及牽涉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公司獲有
    扣除稅捐之利益,性質上固可認屬犯罪所得之一種,然此等
    利益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卷
    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此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不應對於被告諭知沒收。至
    於對受有此項利益之上開公司如何追償、處罰,可由稅捐主
    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並無必要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兼以避免發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規定及必須徒勞
    進行諸多無實益程序(如對早已他遷不明甚或解散之公司為
    合法通知、確認各該統一發票實際流向)、將來執行更屬困
    難而過度耗費寶貴司法資源或所得於刑法上不具重要性之不
    合理結果。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均已交付他人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5號
  被   告 黃明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能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起,擔任設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號3樓之1之「大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
    )之董事兼負責人。黃明能明知大海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6
    年4月間,並未向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進貨,竟基於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自如附表所示營業人
    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4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9,008萬8,826元,充當大海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虛增
    大海公司營業成本,供大海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共計7,533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出名擔任大海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大海公司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簽報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2之耀昇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海公司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起訴書 證明一編號3之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海公司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神農本草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海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多次逃
    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雅特思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37 19,015,229元 950,763元 2 耀昇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1 12,030,310元 601,516元 3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22 12,018,134元 600,908元 4 凱竣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 46 27,714,725元 1,385,741元 5 誠均有限公司 106年4月 29 14,274,928元 713,749元 6 神農本草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2月 9 5,035,500元 251,775元 合計   144 90,088,826元 4,504,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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