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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致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0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致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愷他命10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宋致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愷他命、含有異丙帕酯分之菸彈,純質淨重達6.172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51、A5451Q號)各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0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43至145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13年9月8日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因僅有一持有行為,自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持有僅為自己施用之目的;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6.172公克;暨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菸彈9包(圓嘴1包、扁嘴2包、深色包裝4包、淺色包裝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詳偵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考,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菸濾嘴1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偵卷第143頁)存卷可考;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香菸濾嘴1個仍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菸主機(不含香菸濾嘴)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考量上開物品係其施用菸彈時所用之工具,與本案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無直接關聯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備註  1 電子菸主機(不含香菸濾嘴)1個 無 無  2 愷他命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A5451號、A5451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03號卷第143至145頁) 含愷他命成分(淨重8.573功克、驗餘淨重8.541公克、純質淨重6.172公克)   3 香菸濾嘴1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A5451號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03號卷第143至144頁)  含愷他命成分  4 菸彈9包(圓嘴1包、扁嘴2包、深色包裝4包、淺色包裝2包)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3號
  被   告 宋致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伸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5公克以上。詎宋致伸
    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凱悅KTV」向年籍不詳之馬夫,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購買愷他命10包,及以3000元購買含異丙
    帕酯成分之菸彈10顆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9日5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車縣掛僞造車牌(所涉僞造文
    書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
    包(經送檢驗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172公克)及含異
    丙帕酯成分之菸彈9顆(3顆已拆封、6顆未拆封)、電子菸
    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致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1
    0月15日、報告編號:A5451,113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A
    5451Q)、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1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98387號 )函暨前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5項之逾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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