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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曾雨明

  • 當事人
    蘭智維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該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該門號申請遊戲帳號,再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是被告交付手機門號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手機門號,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遊戲點數,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手機 門號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各次修正之 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認罪,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省悟,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件被害人之損失為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享用,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75號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23時22分許,利用其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申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暱稱為「小小維準三密」之遊戲帳號(下稱本件遊戲帳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向少年葉○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可出售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等語,致葉○恩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2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進本件遊戲帳號內。 二、案經葉○恩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不詳之人申用註冊本件遊戲帳號,並藉此賺取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少年葉○恩因遭詐騙,於112年4月2日2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丙○○名義申用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群家電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 證明少年葉○恩因遭詐騙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經使用儲值至本件遊戲帳號,而本件遊戲帳號係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註冊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少年葉○恩因遭詐騙,於112年4月2日2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書誤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自承為他人申用註冊本件遊戲帳號,進而賺得GASH遊戲點數50點,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請依法斟酌是否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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