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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蘇品蓁

  • 當事人
    黃麟翔鄭筠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參 與 人 鄭筠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鄭筠潔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原載「中山路845號1樓」,均 應更正為「中山路847號1樓」;欄一、㈤第1行原載「13時4分許」,應更正為「13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手機2支、被告黃麟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麟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利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㈤㈥部分,於如起訴書所示密接之時間,盜刷告訴人兆豐銀 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亦危害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兆豐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證、信用卡繳款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7至27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6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盜 刷告訴人之兆豐銀行信用卡而取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無償贈與參與人鄭筠潔,為參與人鄭筠潔所有,此經被告及參與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0、264頁),其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裝有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之小米品牌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詐得價值為17萬4,26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萬6,804元,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黃麟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麟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黃麟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9號被   告 黃麟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翔為張舒晴之前員工,自民國112年6月間開始在張舒晴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美而美中山北路晴晴店 工作。黃麟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7日10時5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張舒晴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380-****-****-7904號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資料,再以蝦皮帳號ax82wnf8pf號,下單購買iPhone15 Plus手機2支,冒用張舒晴名義 ,輸入台新信用卡卡號、檢查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後,偽造不實刷卡資料之電磁紀錄,用以支付訂單金額新臺幣(下同) 63,998元,藉此偽造該信用卡支付上開費用之不實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並傳輸至台新銀行表示以該信用卡簽帳支付蝦皮訂單金額之意而為行使,致台新銀行、蝦皮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係張舒晴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消費,而交付上開手機2 支,足以生損害於張舒晴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麟翔復於112年12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 巷0號1樓,以「吳天」之名義簽收含上開2支手機之包裹, 並於同年月30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靈通 通訊」,以55,500元之價格轉售iPhone15 Plus手機2支。 ㈡於113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竊取張舒晴所有、裝有000000 0000號門號SIM卡之小米品牌手機1支,再於113年1月6日, 以前開門號註冊蝦皮帳號sirmike791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張舒晴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5560-****-****-9821號信用卡(下稱兆豐信用卡)資料,再以本案蝦皮帳號下 單購買iPhone15手機3支,冒用張舒晴名義,輸入兆豐信用 卡卡號、檢查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後,偽造不實刷卡資料之電 磁紀錄,用以支付訂單金額9,7770元,藉此偽造該信用卡支付上開費用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兆豐銀行表 示以該信用卡簽帳支付蝦皮訂單金額之意而為行使,致兆豐銀行、蝦皮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舒晴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消費,而交付上開手機3支,足以生損害於張舒晴及兆 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麟翔復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藍柏融」之名義簽收 含上開3支手機之包裹,並於同日在「小靈通通訊」,以57,000元之價格轉售iPhone15手機2支,於同年月13日將iPhone15手機1支贈送與其配偶鄭筠潔(已扣案)。 ㈣於113年1月13日12時52分許,以本案蝦皮帳號下單購買iPhon e15 Plus手機1支,冒用張舒晴名義,輸入兆豐信用卡卡號 、檢查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後,偽造不實刷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用以支付訂單金額32,890元,藉此偽造該信用卡支付上開費用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兆豐銀行表示以該信 用卡簽帳支付蝦皮訂單金額之意而為行使,致兆豐銀行、蝦皮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舒晴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消費,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張舒晴及兆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麟翔復於113年1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藍柏融」之名義簽收含上開1支 手機之包裹,並於同日在「小靈通通訊」,以28,000元之價格轉售iPhone15 Plus手機1支。 ㈤於113年1月16日13時4分許,以本案蝦皮帳號下單購買OPPO R eno10 Pro手機1支,冒用張舒晴名義,輸入兆豐信用卡卡號、檢查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後,偽造不實刷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用以支付訂單金額14,990元,藉此偽造該信用卡支付上開費用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兆豐銀行表示以該信 用卡簽帳支付蝦皮訂單金額之意而為行使,致兆豐銀行、蝦皮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舒晴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消費,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張舒晴及兆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麟翔復於113年1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藍柏融」之名義簽收含上開1支 手機之包裹,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轉售OPPO Reno10 Pro手機1支。 ㈥於113年1月17日13時4分許,以本案蝦皮帳號下單購買遊戲點 數,冒用張舒晴名義,輸入兆豐信用卡卡號、檢查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後,偽造不實刷卡資料之電磁紀錄,用以支付訂單金 額18,756元,藉此偽造該信用卡支付上開費用之不實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兆豐銀行表示以該信用卡簽帳支付蝦皮訂單金額之意而為行使,致兆豐銀行、蝦皮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張舒晴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消費,而給付遊戲點數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舒晴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張舒晴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察覺遭盜刷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黃麟翔所有OPPO品牌手機1支、鄭筠潔所有iPhone15手機1支。 三、案經張舒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舒晴、證人即「小靈通通訊」負責人王苡茜、證人即手機買家陳右錡、證人鄭筠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操作紀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配送明細資料、客戶簽收單及簽收照片、中嘉寬頻WIFI機裝機資料影本、黃麟翔與「小靈通通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小靈通通訊」112年12月30日中古機收購契約書及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2日、17日進貨明細影本、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搜尋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以進行消費,其所輸入之資料自屬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依上說明,即為準私文書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其偽造前開準私文書後復發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在同一特約商店(即蝦皮拍賣網站),盜刷告訴人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及發卡銀行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 盜刷信用卡之被害人除持卡人即告訴人外,兼及發卡銀行,僅被害人同一、發卡銀行不同,尚難認係侵害同一法益,是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及一、㈠等犯行之間,因被告所持告訴 人所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不同,且時間上尚可區隔,參諸上揭說明,自難認係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㈤㈥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次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盜刷告訴人之兆豐銀行信用卡而取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無償贈與證人鄭筠潔,為證人鄭筠潔所有,其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小米品牌手機1支,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7萬4,246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5萬6,804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已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而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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