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8、3640、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2月27日9時許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於113年3月初到12月初有主動至戒毒中心做戒癮治療,並提出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治療性社區在機構證明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6、71至73頁)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內均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因上開物品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522公克 驗餘淨重:0.51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407號)1份(毒偵卷第143至14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22公克 驗餘淨重:0.12公克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 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1支 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 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7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
同住家屬通知舉發,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分別為0.522公克、淨重0.122公克)、注射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3袋、玻璃球1個,後於113年12月28日0時5
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扣案毒品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所剩等語。 2 證人陳素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16日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1份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0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號)1份 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注射針筒、毒品殘渣袋、玻璃球等物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3袋、玻璃球1個、扣案物品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3袋、玻璃球
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