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羣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交通號誌不斷電設備及鐵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羣創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交通號誌不斷電設備及鐵箱,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損之情況及告訴人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交通號誌不斷電設備及鐵箱,核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揭物品其已拿去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62頁),然告訴代理人盧榆蓁稱上開交通號誌不斷電設備及鐵箱價值30萬元(詳偵卷第30頁),故依上述,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檳榔刀,固屬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檳榔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檳榔刀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9號
被 告 黃羣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下午3時5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與民生路口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未扣案),
將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內有交通號誌不斷電系統
設備之鐵箱外固定繩(綁在電桿上)及該設備電線剪斷後,竊
取交通號誌不斷電設備及鐵箱得手。嗣該公司員工盧榆蓁接
獲通知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未正常運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榆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羣創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盧榆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上開鐵箱照片1張、被告照
片1張及不斷電系統相關契約書封面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交通號誌不斷電設備及鐵箱,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