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蘇弘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格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明知附 表所示藥品」更正為「明知含有如附表一所示成分之藥品」、第13行記載「附表」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㈠第5 7-58頁)」、「被告蘇弘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弘格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與鄭琳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輸入禁藥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自境外網站訂購輸入之藥品,含有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輸入之藥品成分,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法令禁制規定之藥品,損及主管機關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為代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類型及數量、甫入境即經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貿易工作、自述經常從事善行(見本院審訴卷第43-50頁)、須扶養65歲母親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等物品均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又其僅係以共犯鄭琳熹之名義輸入,堪認其對前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57頁),被告故意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均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含藥物成分 備 註 1 「大正百保能黃金A感冒顆粒」70盒 Dihydrocodeine phosphate、d1-Methylephedrine hydrochloride、acetaminophen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㈠第57-58頁) 2 「Wakamoto Strong」18瓶 Aspergillus oryzae NK culture powder、Thiamine nitrate、Riboflavin、Nicotinamide 3 「皇漢唐便祕清腸小粉丸」8盒 Bisacodyl 4 「KOWA腸胃消化錠」20瓶 Methylmethionine Sulfonium Chloride、Magnesium carbonat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5號被 告 蘇弘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格係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炫彩公司)負責人,蘇弘格與鄭琳熹(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附表所示藥品,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竟未經前述核准程序,2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以鄭琳熹為名義進貨人 ,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關(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並以蘇弘格為在臺收件人,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藥品輸入我國境內。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覺可疑後開箱查驗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弘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係炫彩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②扣案藥品係被告自日本輸入之事實。 2 證人鄭琳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以證人之名義進口附表所示貨物。 ②證人依照被告指示於112年3月9日在「EZ way」app上點選申報相符之事實。 3 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 證明被告以證人鄭琳熹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快遞貨物1批之事實。 4 五洲代理-泰亞提供之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貨品之收件人為蘇弘格;收件地址為○○市○○區○○路0段00巷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係記載被告之母親蔡麗雲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禁藥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禁藥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18日衛授食字第1130007055號函 證明如附表所示產品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27175號、111年度偵字第9762號起訴書 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至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又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非違禁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輸入禁藥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本署113年度保字第3282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藥物名稱 扣案數量 1 大正百保能黃金A感冒顆粒(44PCE/BOX) 70盒 2 Wakamoto Strong(1000釘/BOT) 18瓶 3 皇漢唐便秘清腸小粉丸(400錠/BOT) 8盒 4 KOWA腸胃消化錠(300顆/BOX) 20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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