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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竣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竣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
  被   告 鄭竣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宇因故與呂俊儀發生齟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
    稱案發地點),持鐵棍將呂俊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為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左前大燈、行車紀錄
    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俊儀以及順強紙器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呂俊儀以及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
    人林哲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儀、林哲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案發地點持鐵棍將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左前大燈、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呂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竣宇有於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案發地點持鐵棍將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左前大燈、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鄭竣宇有於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案發地點持鐵棍將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左前大燈、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鄭竣宇有於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案發地點持鐵棍將本案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左前大燈、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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