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薐妃
- 選任辯護人
-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薐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53分許至翌(8)日13時27分許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53分許至翌(8)日16時7分許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薐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53分至翌日(8日)16時07分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及113年6月8日3時許、3時3分許於告訴人女兒友人臉書貼文下方、告訴人公司臉書留言區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及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反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於網路上發表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言論,所為非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61、68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罹患疾病,並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第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誹謗告訴人及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迄於本案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9號
被 告 潘薐妃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薐妃因與林文龍因故生有糾紛,潘薐妃明知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亦明知林文龍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事項與公眾
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53分許至翌(8)日
13時2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以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
book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網頁,以暱稱「Mandy Pan」
,張貼林文龍個人照片及其所經營之慶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蒲公司)登記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
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文龍之利益,並接續
發表「慶蒲公司代表人-林文龍。是我先生的姊夫。......
。對我先生的前女友強暴未遂」等不實內容之貼文,足以貶
抑林文龍之名譽。及於113年6月8日3時許、3時3分許,仍接
續前揭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上址處所
,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在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見共聞
之林文龍之女兒友人Facebook貼文下方、慶蒲公司管理人員
能閱覽回應之Facebook留言區,以上開暱稱,張貼林文龍之
個人照片、律師函(受文者:林文龍)等資料,而逾越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文
龍之利益,並接續發表「妳知道妳的好姊妹的爸爸強暴未遂
嗎?」、「慶蒲公司代表人-林文龍。是我先生的姊夫。...
...。對我先生的前女友強暴未遂」等不實內容之訊息,足
以貶抑林文龍之名譽。
二、案經林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薐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上揭訊息,且知悉告訴人林文龍非屬公眾人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龍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建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上揭訊息之事實。 4 社群網站Facebook及慶蒲公司等網頁之文章截圖 證明被告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貼文及訊息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影射遭告訴人強暴未遂之人,並未同意被告公開相關資訊,對被告所為不滿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之姓名、經營公司等資料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顯已逾越蒐集目的
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查,觀諸被告在上開網站之留言內容,均已
指明具體事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則其所為應與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