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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月亮健康男女養生館內,趁阮鈺婷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阮鈺婷置於按摩床上包包內之錢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王忠謙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郭家宏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王忠謙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並佯裝成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郭家宏為真正之持卡人,遂同意郭家宏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郭家宏並於信用卡簽單處偽簽「郭致偉」之署押,而偽造表彰完成「郭致偉」刷卡進行消費之私文書後,將信用卡簽單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致偉」、王忠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家宏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忠謙、阮鈺婷分別警詢時之陳述。

㈢遠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信用卡簽單收據、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紀錄、來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就此進行辯護,業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王忠謙、阮鈺婷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至7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告訴人王忠謙之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至7所示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王忠謙、阮鈺婷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所為除損害郭致偉、告訴人王忠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3,000元、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2次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偽造「郭致偉」簽名7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帳單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財物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阮鈺婷王忠謙 犯罪事實㈠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郭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一個及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法治店(下稱OK便利商店法治店) 1萬元 「郭致偉」簽名1枚 郭家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郭致偉」署名二枚均沒收。  2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28分 OK便利商店法治店 1萬元 「郭致偉」簽名1枚  3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埔新店(下稱OK便利商店埔新店) 2萬5,000元 「郭致偉」簽名1枚 郭家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八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郭致偉」署名五枚均沒收。  4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5分 OK便利商店埔新店 5,000元 「郭致偉」簽名1枚  5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7分 OK便利商店埔新店 2萬元 「郭致偉」簽名1枚  6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8分 OK便利商店埔新店 2萬元 「郭致偉」簽名1枚  7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9分 OK便利商店埔新店 1萬元 「郭致偉」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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