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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光平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067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光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光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崇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3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之配偶盧振武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蔣光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09號)係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與黃崇文(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509號案件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旁,徒手竊取杜嫣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車輛離開上
    址。
二、案經杜嫣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蔣光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嫣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509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黃
    崇文間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蔣
    光平與黃崇文於同一時間,共同涉犯竊盜案件,而黃崇文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0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蔣光平所犯竊盜罪嫌
    ,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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