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何宇宸
- 被告黃文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將載運自不詳地點之磚塊、鋼筋、鐵皮、帆布等事業廢棄物」之記載,更正為「將載運自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之磚塊、鋼筋、鐵皮、帆布等事業廢棄物」。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包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等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載運磚塊、鋼筋、鐵皮、帆布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事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24地號」)之土 地棄置,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列「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1罪關係云云。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語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 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傾倒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自用大貨車車號」欄所示之自用大貨車,自附表「起運地」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並傾倒至如附表「傾倒地點」欄所示之土地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審理中(下稱「臺中廢棄物案件」),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審閱司法院裁判系統無訛。 2、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你是傾倒何物,廢棄物哪裡來?」好像是磚塊……。」、「(你傾倒東西還有一些鐵皮、 木材、為何這麼多東西?)那是人家拆掉的房子。」、「好像是八德載的。我在大園結束才去八德載……。」等語明 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頁 ),稽之本案與「臺中廢棄物案件」之犯罪事實,可知廢棄物來源、種類不同,傾倒日期無重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迥異,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複數,堪認本件與「臺中廢棄物案件」並非集合犯一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要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罪行,然尚未清理所棄置之廢棄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載運「本案事業廢棄 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屬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57頁)為憑,雖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清除廢棄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上開報酬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 編號 自用大貨車車號 起運地 傾倒日期 廢棄物 傾倒地點 1 SF-985號 臺中市東勢區石麻巷不詳地點 ①112年3月25日 ②112年4月11日 ③112年4月24日 拆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臺中市東勢區第二公墓內 2 KEL-8719號 不詳地點 112年6月12日 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 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3 同上 不詳地點 112年6月18日 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 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4 同上 不詳地點 112年6月21日 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 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5 同上 不詳地點 112年6月22日 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同上 不詳地點 112年6月25日 矽酸鈣板等廢棄物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被 告 黃文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27分許,駕駛呂昀奇( 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靠行在鑫元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 件大貨車),將載運自不詳地點之磚塊、鋼筋、鐵皮、帆布 等事業廢棄物,全數傾倒在許淑娥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昀奇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淑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 號:稽112-H11402)、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件獲得之清運費用係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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