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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張佩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附有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林灶妹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佩珊」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佩珊」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那是一個暱稱叫『張佳琪』的人透過LINE給我QR CODE 叫我去超商 列印使用的」、「『張佳琪』給我一個QR CODE ,要我先去超 商把識別證跟收據列印出來,單據列印出來後金額及經辦人簽名欄都是事先已經簽好名的」,於偵訊時稱:「印出來就是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141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輕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衡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因而獲取1,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 「張欣妍」 「林欣妍」 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至18行 由張佩珊配戴係「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佩珊」之識別證,取信於林灶妹並向林灶妹收取3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在該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 枚,將該收據交與林灶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培城」 由張佩珊假冒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佩珊」,向林灶妹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林灶妹而行使之,而向林灶妹收取30萬元之現金,並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林灶妹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林灶妹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備 註 一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佩珊」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公司名稱」欄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卷 第69頁 「公司法人」欄偽造之「葉培城」印文1 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橢圓章戳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19號被   告 張佩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珊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佳棋」、「張寶宏」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手 (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單次收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張佩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智嘉客服子涵」、「張欣妍」等帳號,向林灶妹詐稱可至智嘉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kfhgru.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灶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8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由張佩珊配戴係「智 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佩珊」之識別證,取信於林灶妹並向林灶妹收取3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在該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將該收據交與 林灶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培城」。張佩珊復將取得之上開30萬元,以丟包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灶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灶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以每次收水可獲得1,000元之代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前揭識別證,向告訴人林灶妹收取30萬元現金後,並交付前揭收據與告訴人,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灶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與告訴人之事實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8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 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 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張佳棋」、「張寶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又被告自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 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培城」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牟私利, 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 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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