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恕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矯正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恕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甫」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6行記載之「百戰百勝2.0」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恕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不清楚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然3.0」之人(下稱「魏然3.0」)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魏然3.0」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魏然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甫」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魏然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洪直宜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號卷【下稱偵359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拿到一天1,5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該1,5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詳偵359卷第77頁)、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公司陳宗甫」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收款公司欄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之「林錫銘」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偽造之「陳宗甫」印文、署押各1枚,本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及「陳宗甫」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魏然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69號
被 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恕皓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百戰百勝2.0」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嗣楊恕皓、
「魏然3.0」、「百戰百勝2.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
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誘使洪直宜點選而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再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洪直宜佯稱:有投資股
票訊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洪直宜陷於錯誤,約
定於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
村街00號旁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楊恕皓
依指示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工作證各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陳宗甫」,
前往上址向洪直宜收取款項2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偽
簽「陳宗甫」之署名後,將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洪直宜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宗甫」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
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恕皓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九
曲堂車站附近巷子裡,交付上開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因洪直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直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恕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直宜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款憑證
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3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
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楊恕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其上之簽名、工作證,為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魏然3.0」、「百戰
百勝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受有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車
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
,請量處被告楊恕皓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