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楊恕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矯正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甫」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6行記載之「百戰百勝2.0」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恕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部分,尚符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不清楚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然3.0」之人(下稱 「魏然3.0」)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 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魏然3.0」及所屬 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魏然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盈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甫」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魏然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洪直宜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號卷【下稱偵359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 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拿到一天1,500元的報酬( 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該1,5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 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詳偵359卷第77頁)、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公司陳宗 甫」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收款公司欄偽 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 之「林錫銘」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偽造之「陳宗甫」印文、 署押各1枚,本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及「陳宗甫」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魏然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69號被   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恕皓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百戰百勝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嗣楊恕皓、「魏然3.0」、「百戰百勝2.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 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誘使洪直宜點選而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再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洪直宜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洪直宜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 村街00號旁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楊恕皓依指示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陳宗甫」, 前往上址向洪直宜收取款項2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宗甫」之署名後,將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洪直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宗甫」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恕皓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九曲堂車站附近巷子裡,交付上開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因洪直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直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恕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直宜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3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楊恕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其上之簽名、工作證,為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魏然3.0」、「百戰 百勝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受有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 ,請量處被告楊恕皓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