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陳彥年、涂偉俊、何宇宸
- 當事人林敬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諺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羅豪辰」、經理「劉孟殉」及秘書「林立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林敬諺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某時,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贈與愛心書廣告,告訴人鄧素珍點入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為「陳玟瑾」之人,對方向告訴人佯稱︰下載福瑞APP,投資ETF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4 年4月1日9時35分許,將現金26萬元,攜至桃園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大崗門市,被告則依「劉孟殉」指示列印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再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憑證予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福 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取款得手後,依「劉孟殉」之指示將現金26萬元放置其所指定之車輛輪胎後方,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因此而得2,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 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網路假投資名義誘引被害人加入投資公司網站會員及LINE群組,繼而引誘其投資,透過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是面交方式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再扣除車手、收水、監控等下層人員報酬,將贓款轉至上層詐欺集團核心。詐欺集團陸續詐騙何素真、黃銀香、鄧素珍款項,由林敬諺擔任車手於如附表的提領時地,提出偽造之投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面交取得詐欺款項。詐欺集團復再對吳幸娟詐騙投資,吳幸娟前已遭受騙面交新台幣(下同)90萬元,詐欺集團並要其再交付350餘萬元投資。其家人吳幸樺發現有異後報警 。林敬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碩公司)的識別證及收據,並於收據上簽名後,於詐欺集團與吳幸娟約定的114年4月8日14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面交。林敬諺出示偽造 之證件,取得吳幸娟所交付的詐騙款項共3,537,656元, 並交付偽造之鼎碩公司收據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查扣鼎碩公司識別證1張、鼎碩公司收據1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金共3,537,656元(已發還予被害人吳幸娟)。並循線查獲對何素真、黃銀香、鄧素珍詐欺面交犯行,以及其他對陳陽明、謝OO、陳景郎、韓政君、謝佳芳、鄧素珍、陳慶 德等詐欺面交犯行由其他警察機關偵辦。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下洗錢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1160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偵字卷第177至183頁)。 (二)茲核「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 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鄧素珍)及其交付遭詐騙款項、地點、金額均同,可認「本案」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桃檢亮盈114偵28410字第1149101598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且繫屬在後,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