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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勦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勦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勦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宏匯」、「林愈婷」、「軒宇國際」、「宇智波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被害人自始即未受騙,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幸因被害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還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所偽造文書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85頁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力威」簽名1枚。 2 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胡勦嵩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勦嵩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騙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宏匯
    」、「林愈婷」、「軒宇國際」、「宇智波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從
    事面交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林俞婷」,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向古雲婷佯稱:
    可下載「正利時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可參加助力金活動
    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古雲婷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
    案後,繼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嗣古雲婷配合警方佯
    答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6日12時許,在桃
    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與金龍三路口之埔心公園內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胡勦嵩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列
    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並
    依指示於上開收據偽簽「王力威」之簽名,復於上揭時、地
    到場,由胡勦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王力威」,向古雲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現金,並交付蓋有上開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古雲婷,足以
    生損害於古雲婷、王力威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為
    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勦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古雲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宏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宏匯」、「林愈婷」、「軒宇國際」、「宇智波風」等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
    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數量 備註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 偽造之「王力威」、「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聰明」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公司印章      代表人    2 工作證   1張  3 工作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   30萬 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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