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6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嘉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係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A04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見偵卷第53頁) 「公司名稱」欄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曾達夢」印文1 枚    「收訖與經辦人章」欄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屬芳
    」、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張詩琪」與「張詩琪投
    資VIP」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並約定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
    酬。A04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3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3
    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透過網站「潤成投
    資」(網址:https://www.behbef.com/及https://app.kyu
    res.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華夏飯店1樓餐廳交付現金60萬元。嗣由A04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MR李」之指示,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載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外務
    部特派專員A04」之工作證,及載有「潤成公司」收訖章之
    收款收據,再前往取款,並向A03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表示其係潤成公司外務部專員「A04」,及出示前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並由其填載收款金額交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潤成公司之信用,A04再依「MR李」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不
    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A03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載有「潤成公司」收訖章之收款
    收據及載有「潤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A04」之工作證翻拍
    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MR李」、
    「李屬芳」、「張詩琪」、「張詩琪投資VIP」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款收據
    上偽造「潤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
    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